反对社会民主党企图进行危害治安的法令
(1878年)
一切团体,凡怀有、或之企图,致力于推翻现存国家制度或社会制度者,均应禁止之。
一切团体,凡是其旨在推翻现存国家制度或社会制度的社会民主主义、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之企图,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宁、尤其是危害阶级和谐者,应一并禁止之。
此类团体包括任何形式之组织。
对已注册的合作社,如属于所述之情况,则1868年7月4日所颁布的法律中涉及手工业合作社和经济合作社之私法地位的第三十五条(见《国家法律公报》第415页及以下各页)亦适用之。
对已登记的互助储金会,如属于类似情况,则1876年4月7日所颁布之法律中关于业已登记的互助储金会的第二十九条(见《国家法律公报》第125页及以下各页)亦适用之。
一切独立的储金团体(未登记者),凡其章程规定是以其成员进行互相帮助为宗旨者,如属于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之情况,暂时不予禁止,但应置于国家的特别监督之下。
如若干独立的储金团体结成一个联盟,而其中某一团体表现出有所述之企图者,应将其开除出联盟,并对其实行监督。
如一个下属团体表现出有上述企图,亦应采取同样方式对其实行监督。
被委托进行监督之机关有权:
1.出席该团体的一切会议和集会;
2.召集和主持全体大会;
3.查询帐簿、来往书信和储金情况,以及要求报告该团体之情况;
4.禁止执行便于实现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企图之决议;
5.委任适当的人监督该团体的理事会或其他领导机关履行其职责;
6.对基金实行封存和管理。
任何组织,如其全体大会、理事会或其他领导机关,违反监督机关在其权限内发布之命令,或在实行监督以后仍有所述之企图,均可予以禁止。
禁令和实行监督的命令由邦警察当局发布。对外国人团体的禁令由帝国首相颁发。
禁令应一律在《帝国公报》上公布,由各邦警察当局颁发的禁令则除此之外还应在该地或该地区的官方报纸上公布。
禁令在全联邦地区均有效,并包括该团体的所有下属组织,以及所有表面上为新成立、实则原已存在之团体。
根据禁令当局应没收该团体的基金及一切归该团体所有的物品。
在禁令最终确定之后,邦警察当局所指定的管理机关须委派适当人员负责结束该团体的事务(予以取缔)并将被取缔者的名单公告周知。管理机关的决定,代替条例或章程中规定的由全体大会作出的决定。
已被取缔的团体之财产,在不妨碍第三者及该团体成员之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应按该团体的章程和一般法律的规定,加以处理。
最终确定禁令之时即为该团体(储金会)解散或关闭之日。
如对当局之规定有异议,只能向监督机关提出申诉。
如国内有该团体之理事会,邦警察当局发布的禁令及实行监督的命令,必须以阐明理由的书面决定通知该团体理事会。该团体理事会可对此提出申诉。()
申诉必须在一周内向作出决定的当局提出。
申诉过期无效。
一切集会,凡是其中表现出有旨在推翻现存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社会民主主义、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之企图者,均应予以解散。
一切集会,经证明其企图合于本法令所述之情况者,均应予以禁止。
此类集会包括公开庆祝会与列队示威。
禁令和解散令由警察当局发布。只能向监督机关提出申诉。
一切出版物,凡是其旨在推翻现存国家制度或社会制度的社会民主主义、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之企图,表现为危害社会安宁、尤其是危害阶级和谐者,均应禁止之。如某种期刊根据本法令被禁止,则此项禁令即扩延至该期刊所有已出版的各期。
禁令由邦警察当局发布。对国内出版的期刊的禁令由出版该期刊所在地的邦警察当局发布。
对传播外国出版的期刊的禁令由帝国首相颁发。
禁令一律以所述之方式公布,并对全联邦地区有效。
邦警察当局对一种出版物的禁令必须以阐明理由的书面决定通知其出版者或发行者。对不定期出版物的禁令,如其作者在国内,还应以同样方式通知其作者。
出版者或发行者以及作者可对此决定提出申诉。()
申诉必须在决定下达一周内向发布决定的当局提出。申诉过期无效。
凡根据禁令被禁止之出版物,不论在任何地方出版传播,均应没收。供复印用的模型和模具亦应没收;经有关人员同意,铅字版可不予没收而加以拆毁。在禁令确定之后,被没收的铅版、模型和模具均不得再用。
只能向监督机关提出申诉。
警察当局有权在发布禁令之前,暂时没收中所述之出版物,以及供复印用的模型和模具。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没收的出版物上交邦警察当局。邦警察当局应或者立即取消没收令,或者在一周内发布禁令。如在此期限内未发布禁令,则没收无效,并须将被没收之出版物、模型和模具逐一退还。
凡是为实现致力于推翻现存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社会民主主义、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之企图而进行的募捐,以及公开索取此种捐款的活动,均属非法,应予禁止。此项禁令应予公告周知。
只能向监督机关提出申诉。
凡参加被禁止的团体()充当其成员者,或为此类团体的利益而进行任何活动者,应判处五百马克罚金或三个月徒刑。凡参加被禁止之集会()者,或不立即离开被警察解散之集会()者,应受到同样的制裁。
凡参加此类团体或集会充当其主席、领导人、负责人、代理人、发言人或财务管理人者,或邀集他人参加集会者,应判处一个月至一年的徒刑。
凡以房屋供给被禁止的团体或被禁止的集会使用者,应判处一个月至一年的徒刑。
凡散发、传播或翻印被查禁的出版物(、)以及暂时没收的出版物者(),应判处一千马克罚金或六个月徒刑。
凡违反者,应判处五百马克罚金或三个月徒刑。此外,通过非法募集或索取的物品或者其价值,应宣布归募集地区的济贫会所有。
在由《帝国公报》公布禁令之后(、),凡由于不明情况而犯、、中所述罪行之一者,应判处一百五十马克罚金或拘留。
在禁令公布之后,凡违反之一者,给予同样的制裁。的后一部分决定亦适用。
凡进行煽动,有助于实现所述之企图者,如违反至,则除判处剥夺自由外,还应对其居留的地点加以限制。
根据这种判决,邦警察当局可以拒绝被判决人要在某一地区或地点居留的要求,不过只有当被判决人已离开自己的住地六个月以上时,才能不让他在自己的住地居留。外国人可以由邦警察当局驱逐出联邦地区。只能向监督机关提出申诉。
凡违反者判处一个月至一年的徒刑。
在所述之情况下,旅店主、酒店主包括经营零售烧酒或饮料的人,以及书刊印刷者、发行者、出租图书经营者和阅览室所有者,除被判处剥夺自由外,还应判处停止营业。
凡进行某种活动,有助于实现所述之企图者,或根据本法令之某一规定应依法给以惩处者,邦警察当局可剥夺其以职业或非职业的方式公开传播出版物之权利,以及在不固定的地点叫卖出版物之权利。
只能向监督机关提出申诉。
凡违反根据作出之判决或根据作出之规定者,应判处罚金一千马克或拘留或监禁六个月。
建立一个委员会以处理根据、提出之申诉。联邦参议院从其议员中选出四名成员,从帝国或邦政府的最高法院中选出五名成员。所选出的这五名成员在本法律有效期间及其在司法部门任职期间一直有效。
皇帝任命主席,并从委员会委员中任命副主席。
委员会须有五个委员出席才能作出决定,而且其中至少须有三人是司法部门的成员。在对申诉作出决定之前,应为当事人提供了解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诉理由的机会。委员会有权广泛地、尤其是通过对证人和知情者进行严肃讯问搜集证据,或呈请帝国或某一邦政府的机关令人搜集证据。关于人们有作为证人或知情人接受传讯之义务以及关于有人不服从应受惩罚之情况下,按委员会和被呈请机关所在地的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处理。决定根据独立推断作出,是最后的裁决。
此外,委员会的业务程序,应按委员会本身所制订的规则安排,该规则应经联邦参议院批准。
在某些地区和地点,如公共安全受到所述企图之威胁,邦政府的中央机关可为各该地区或地点作出如下规定(这些规定在尚未被国家法律承认之前,由联邦参议院批准,有效期一年):
1.一切集会,须事先经警察当局批准,方可举行:为进行国会选举或邦代表机构选举而召开之集会不受此限;
2.一切出版物,不得在公共的道路、街道,广场或其它公共场所散发;
3.一切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者,得被禁止在该地区或地点逗留;
4.武器之占有、携带、输入和买卖应予禁止、限制或受一定先决条件之约束。
根据现有的决定所制订的每条规定,须立即呈报国会或最近一次的国会会议备案。有关的规定应按邦警察机关发布指令的方式在《帝国公报》上公布。
凡对此规定或对根据此规定发布的指令明知故犯者,或在本规定公布后违反者,应判处一千马克罚金或六个月的拘留或监禁。
在每一邦政府中哪些机关属于邦警察机关、警察机关,由邦政府的中央机关予以公布。
本法令从公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1881年3月31日为止。

| 德文原载于《1869—1890年德国工人运动》1964年莱比锡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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